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83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6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1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8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後,曾經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符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主張最近一次本院98年度裁字第6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確定之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