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六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甲○○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郭甲○○於本院訊問時對犯罪事實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⑶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⑷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亦於該次修法予以刪除。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然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得從一重處斷。是則,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以被告偽造五人之署押以標取會款,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伍拾伍條前段,從重處斷。行為時得論以牽連犯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茲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況因年紀甚大、身體欠佳已住入屏東安養院,有警詢及調查筆錄各一份附卷可佐,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郭甲○○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固得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惟被告於該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中院敬刑緝字第一二六○號發布通緝,迄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為警緝獲,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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