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翔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15號、7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翔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翔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至 劉蓄豐 、 劉學甫 位於新竹市○○○街○○號之住處,自該處後門侵入住宅,於屋內搜索財物而至2樓劉蓄豐房間之際,因發出聲響為劉蓄豐發現而未遂,曾翔旺趁隙逃離,惟於現場遺留鞋子1隻,嗣經劉蓄豐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曾翔旺、劉學甫於106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分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骨科就診,因劉學甫認家中失竊之手機為曾翔旺所竊取,乃於該院骨科27號診間前要求曾翔旺返還,曾翔旺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劉學甫恫稱:「去查查4月份誰在經國路開槍」、「有種你試試看,看守所我走很多次,我沒有差,你敢拿三叉棍打我,我也敢拿槍開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致使劉學甫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劉蓄豐、劉學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翔旺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615號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41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蓄豐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劉學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字第7615號卷第5-6頁反面、第42-45頁;偵字第7728號卷第4-5頁),復有警員 鄭義弘 製作之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060071724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615號卷第4-4頁反面、第24-30頁;本院卷第12-13頁反面、第19-22頁),另有被告遺留於竊盜現場之鞋子1隻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已著手竊取財物之實行,惟未得手即行離去,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陸續對告訴人劉學甫恫稱:「去查查4月份誰在經國路開槍」、「有種你試試看,看守所我走很多次,我沒有差,你敢拿三叉棍打我,我也敢拿槍開你」等語,各次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自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事後與告訴人劉學甫發生爭執時,不思以合法管道解決,反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劉學甫,造成告訴人劉學甫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蓄豐、劉學甫達成調解,其二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捷安特自行車公司員工,負責維修、買賣之工作,月收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獨居,暨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