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訴人即承受訴訟人
王曰舒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馬英九 、 江宜樺 、 王卓鈞 、 方仰寧 殺人未遂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案自訴人即承受訴訟人王曰舒前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本院104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原103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原自訴人 周榮宗 死亡,而其為該案件之其他犯罪被害人為由,聲請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裁定該案件應由王曰舒為原自訴人周榮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在案。茲因自訴人原委任 姚孟岑 律師為代理人,惟於106年
2月7日具狀解除委任後(見本院承受訴訟卷七第290頁),已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