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433號上訴人 張鈺齡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張琴華 被上訴人 陳登豐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發現有下列不明瞭、不完足之處,應闡由兩造再予補充、敘明及調查釐清,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及續行準備程序。
二、兩造之聲明陳述尚有不完足、不明瞭部分:
(一)上訴人先位聲明原主張以民法第88條、第92條為據撤銷因錯誤、被詐欺而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簽發同額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再塗銷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於99年8月10日為訴之追加請求先確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再塗銷抵押權登記,所主張抵押權不存在之原因及事實為何(即:抵押權登記既未經塗銷,對該已合法登記之抵押權,如何可認其不存在?)?又所請求確認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7月10日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究何所指(即:請求於98年7月10日確定不存在之抵押債權金額為若干),所追加之聲明並未明確記載。茍所追加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抵押債權即為原請求確認之上述500萬元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是否屬以追加之聲明補充原聲明之不足,而非追加另一訴?若為如是,則應再補正完整之聲明。
(二)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已主張依訴外人 廖德武 在另案偵查中所述,可認其就上開500萬元借款已代償110萬元,此部分之債權應已不存在等語,並請求傳之為證,嗣證人廖德武到庭,兩造均未就此請求訊問,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100年1月18日提出答辯狀及辯論意旨狀,就此部分亦未置辯,是否為不爭執,抑仍應由廖德武到庭作證?應請兩造補充意見。
(三)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上訴理由㈡狀所提出上證18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7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為主張,惟該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陳述乃記載:「被告廖德武自90年間起,即要求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夫妻提供所有不動產辦理銀行抵押貸款,貸得款項供被告廖德武運用於其集團所有公司,...,並允諾將會負責所有銀行本息清償,但實際上被告廖德武均僅償還利息,從未償還本金...(嗣)97年7月初、97年8月間,...,致原告夫妻除前揭不動產抵押債務外,竟又背負私人借貸之抵押債務,...,廖德武始於97年10月間簽具借據及本票、支票(予伊),表明擔負償還之責。」等語,上訴人提出為主張,是否自認本件500萬元民間私人抵押債務亦在上述由上訴人夫婦提供擔保借款,供廖德武集團所營公司運用,而應由廖負責清償之範疇內?又如廖德武在上訴人提供本件抵押擔保向被上訴人取得500萬元借款後,命被上訴人先簽發第一期110萬元票據為清償,是否即屬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7號案內所陳於廖德武取得借款後由廖德武負責償還本息之情形?
三、本件定於100年2月22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由受命法官續行準備程序,就上開不明瞭之處為調查,請兩造就此為準備及攻防。
四、均特此裁定,不另通知。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