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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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43、2158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年7月20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74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5月10日以90年度信審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6月3日以91年度易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2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3案件合併執行,於94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復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犯罪習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2月5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龍陵路口,以拾獲之鑰匙竊取丙○○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另於96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以該剪刀插入車門、電門起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分別於96年7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及96年3月19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及被害人乙○○於警偵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60072564號指紋鑑驗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照片4張及被告所有用於行竊之剪刀1把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所有並持以行竊之剪刀1支,以其攻擊人體,將造成人員傷亡,其為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之物,及其有多次竊盜科刑前科、素行不佳、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宣告1年6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
三、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90年7月20日因竊盜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7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8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復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上述多次竊盜案件遭判刑後,再度犯本件2次竊盜案,在本院審理中陳稱因有案在身,曾經應徵粗工、加油工都不獲錄用,想要多弄些錢以及朋友沒車可用等原因即多次竊車,是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甚明,且被告所竊取之汽車並非生活必需品,被告並非迫於生活無著而行竊,若僅藉由刑之執行已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警惕。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應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