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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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6年6月5日,依自由時報報上廣告,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經理」之人,並於同月1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中正公園內,將其所開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張經理」,「張經理」取得該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月間某日,以電腦連線上網之方式,在GAME淘網路遊戲中,向乙○○佯稱有虛擬錢幣可賣,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月16日匯款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入甲○○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中,嗣因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在檢察官偵訊時固供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經理」等事實,惟辯稱:伊係為了辦理銀行貸款才會交付「張經理」上開物品,伊不知道張經理會拿去詐騙財物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乙○○於96年6月16日遭網路詐騙可購得虛擬寶物,並將1,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綦詳,且有被告所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領走,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匯款所用,應堪認定。
(二)再者,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亦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自應知悉甚詳,惟稽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後來打「張經理」之電話不通(見偵卷第31頁),然經檢察官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查詢被告就上開帳戶之掛失紀錄,經該銀行覆以:該帳戶已於960620註銷,開戶至註銷日無任何掛失紀錄,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5日渣打商銀SD字第09601136號函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於無法與「張經理」聯繫之情況下,亦未有向銀行申請掛失之紀錄,且亦查無任何向警方報案之資料,均足認被告有容認「張經理」之人使用該帳戶之情況。
(三)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受害之情節、金額為1000元,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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