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808號原告甲○○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五日內補正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監護人提起訴訟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民事訴訟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86年5月17日於印尼結婚,但被告自89年2月8日起即因缺氧性腦病變成禁治產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3年度禁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書各1紙為證。
三、經查:被告乙○自88年2月8日起因缺氧性腦病變,成植物人狀態,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於93年11月
5日宣告禁治產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由原告擔任其監護人,此有本院93年度禁字第132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為婚姻事件,而其又為被告禁治產後之監護人,理應由其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非直接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從而,本件應由原告召集親屬會議並為被告指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故爰酌定相當之期限命其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