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93年12月6日21時許,於台中縣烏日鄉海山王餐廳飲用洋酒加水2杯,並於翌日凌晨1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 林雪瑢 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台北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88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8毫克而查獲。
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㈢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毫克,超過每公升0點5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甚高,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參,且經警當場對被告施作用筆在兩同心圓間0點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圓等檢測結果不合格,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行的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不知戒慎,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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