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66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2年度執保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執保字第251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該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告戒多次,仍不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亦有規定。
三、經核卷附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執保度字第25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刑人之戶口名簿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查尋函文、調查執行回復表各一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二份及送達證書四份,堪認受刑人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亦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工作環境等狀況,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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