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壢簡字第8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
6月8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834號為第一審判決,經查,該判決正本於93年8月23日送達至「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6鄰83號」,嗣因上訴人未能收受而寄存於西林派出所,該送達地址雖因有所漏載(按:正確地址為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6鄰西林83號之1)而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惟該判決正本實際上已由上訴人於93年8月23日親自前往西林派出所領取,此業據上訴人及送達人即林榮代辦所郵差 蘇文泉 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先以電話詢問西林派出所員警 黃小明 ,再請其傳真上訴人領取之紀錄,有電話談話紀錄單及領取紀錄一紙在卷可查,是上訴人既已於93年8月23日收受判決書,則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居住地花蓮縣屬花蓮地方法院轄區,在途期間3日,本院轄區之在途期間1日),是其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末日應為93年9月6日,乃上訴人遲至93年9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