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勞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原告乙○○
弄四號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名田
陶天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尚有新台幣三千五百二十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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