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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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
號被告乙○○男3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77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於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竊取之白鐵窗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行竊之手段、動機,兼衡之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品行、涉案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乙○○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檢察官亦同意之,當庭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故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就被告乙○○所為右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被告甲○○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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