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竹北市安養中心主任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於民國9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因日常生活、疾病之照顧需求,及祭拜 林氏 祖先,以傳承香火等由,雖於民國(下同)93年1月8日經本院以92年度養聲字第191號裁定認可原告收養被告甲○○為養子,惟自上開收養關係裁定確定後,迄今
8個多月,被告始終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屢屢以工作太忙,無法抽空而推辭探望,並拒不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被告顯已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規定請求訴請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養父母、養子女關係,現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養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惡意遺棄他方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 林黃滕 主張被告甲○○對伊不聞不問等情,業經其提出93年8月6日新竹西大路郵局第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竹北市老人安養中心93年9月25日竹北老字第930027號函、93年10月21日竹北老第930031號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觀諸前開安養中心函文所載「經劉先生多次連絡被告,只說太忙無法抽空相見而推辭」、「且令養母乙○○老太太郵局存款即將用完,被告仍未曾聞問」等情,顯見被告確有對原告不聞不問之情,並足證被告確有遺棄之事實,有竹北市老人安養中心93年9月25日竹北老字第930027號函、93年10月21日竹北老第930031號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足按。況由原告係0年0月00日出生,已高齡84歲等情觀之,若被告未出於遺棄之惡意,則對上開安養中心通知繳納其年邁養母所需安養費時,衡情應無對之置若罔聞之理,足見被告不聞不問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之規定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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