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2、4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志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志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30號、9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6月、
8月、8月、4月確定,及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上開7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蕭志峯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附近某處之座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12月18日凌晨3、4時許,在高雄市某旅社內,以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件(編號:L專00000000;保安警卷第18頁)(編號:L專00000000;市警局警卷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5日及101年
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02號卷第14頁、101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保安警卷第13至15頁、市警局警卷第13至15頁)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暨照片4張(保安警卷第17頁、市警局警卷第1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非淺,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