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33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88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3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8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718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9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由本院合併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勝麒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勝麒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14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1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因另案遭通緝嗣經警方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⒈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0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橋橋下迴轉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38公克,驗後淨重0.028公克)。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教仁路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5日
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8日上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犯罪事實欄(二)之⒉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38公克,檢驗後淨重0.0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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