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江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江水前曾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罰金新台幣4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1年3月24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民國101年1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萬春樓」餐廳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3至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行駛,適遇警方執行巡邏勤務,因其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警方乃駕車驅前鳴喇叭並以警示燈示意攔停,惟林江水並未停車反而加速逃逸。警方隨即駕車追逐,於同日23時0分許,追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始為警攔停。巡邏員警攔查林江水後,發覺林江水酒氣甚重,遂表示欲對林江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簡稱酒測)。林江水明知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 林卓材林鈺麒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先藉故撥打電話給友人並要求員警接聽,2度拒絕接受上開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待員警接聽電話完畢,欲對林江水第3度實施酒測時,林江水竟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揮拳之強暴方式,先以左手將警方酒測器打翻,再以右手揮拳毆打林卓材鼻樑,導致林卓材受有鼻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林江水旋即為警方制伏,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江水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至19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江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卓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4-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3張、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員警林卓材遭被告毆傷之照片2張及被告妨害公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4、20-2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人施予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當時徒手打翻執勤員警手中酒測器,而施以強暴行為後,又徒手毆打執行勤務之員警,致林卓材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業已對上開員警依法執行之職務造成影響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被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而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忽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拒絕酒測,並以暴力手段,將警方酒測器打翻後,再揮拳毆打執勤員警林卓材之鼻樑,致林卓材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藐視法治及公然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非僅防礙公務員對於公務之執行,並對社會秩序、公務員的人身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故本件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事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稽(參偵卷第16頁),惟量刑仍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又再犯本件,足證顯未悔改,自不適合給予緩刑之寬典。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就被告公共危險部分請處有期徒刑4月,妨害公務部分請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語,尚屬妥適。爰審酌上述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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