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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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24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
施旭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羅澤成 ,訴訟中經變更為 蔡富吉 ,並經本院准予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94~99頁)。嗣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1月18日再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