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

原告 錢秀蓮

被告 錢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為排行老三、被告則排行老二。原告胞弟即排行老五 錢浩進 日前離世,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被告住家門口前進行錢浩進對年祭拜儀式後焚燒金紙時,被告竟在家族成員面前及左鄰右舍皆有住戶情形下咆哮謾罵原告「畜生」一語長達1小時,足使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精神飽受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當時情形為兩造互相用難聽的話互罵了幾分鐘,原告稱被告

罵了一小時是不實指控,而且,鄉下家前面有車庫當圍牆,除了車庫過馬路有一家,附近要很遠才有住家,當時並無外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由兩造陳述及爭執之脈絡以觀,當時兩造為了家庭問題起口角衝突進而為互罵,被告遂反擊稱原告「畜生」等詞,雖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用語粗鄙不雅,客觀上令受語人心生不快,但審酌表意人即被告說話之動機、內容統整觀察,堪認被告是在原告自行引發之言語爭端中,因感受原告之不友善態度之餘,始不甘示弱對於原告以系爭言詞回擊,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並非單純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故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純而直接侮辱原告之意而為該言詞。是參核上情之結果,本件依照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兩造間兄妹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其系爭言詞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揆諸前揭意旨,亦不能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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