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事聲字第8號
異議人 李秉儒
代理人 王崇宇 律師
相對人 黃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78號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假扣押之原因,且根據相對人於113年3月8日之診斷證明上已明確記載,相對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既然症狀固定,相對人豈會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亦未具推估支出相關單據以支持其說,另相對人空泛宣稱其勞動力減損高達30%,其標準從何而來,亦難以得知,且相對人年僅18歲,遽以國人平均工作薪資以5萬元推論,其憑據亦不知從何而來,是以,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金額誠有巨大浮報空間。又相對人已於先前聲請假扣押裁定(即鈞院113司執全字第310號),查調異議人之財產所得清單,對異議人之財產瞭若指掌,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407萬元之足額假扣押,本件並無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之情形,縱本件賠償金額甚鉅,亦與異議人是否脫產無必然關係,故不應遽而推論相對人日後有意脫產;次查,事發經過後,異議人有主動向相對人致電表示歉意及慰問傷勢,係相對人表示不願與異議人聯繫,且相對人已申請強制險,原裁定稱異議人迄今分文未償,亦未對相對人表達歉意或關心、慰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件異議人並無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之情事;再查,異議人名下有桃園市○○區鎮○街00號房屋及銀行存款,故前案假扣押已足額假扣押,未有債務人現有財產與債權人請求金額相差懸殊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之虞,當不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及提出關聯性之證據,本件假扣押不應准許,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有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請求部分,雖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請求損害金額高達1千餘萬元,遠逾先前假扣押之異議人銀行存款,異議人迄今分文未償,未表達歉意、關心或探望,態度消極,異議人於刑事偵查時,一再推卸責任,僅願給付慰問及賠償金60萬元,異議人之存款不足清償相對人之損害,加上民、刑事訟訴曠日費時,倘未足額保全異議人財產,日後相對人取得勝訴判決,恐將瀕臨異議人無足夠資力清償可能或恐有脫產致無法全額求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就異議人將瀕臨無足夠資力或恐有脫產行為乙節,則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僅以異議人未曾表達關心或賠償等事宜,即遽認異議人會脫產或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再者,相對人前已假扣押異議人之銀行存款債權4,079,234元,異議人名下復有一間桃園市之房地,可見異議人非無資力清償相對人之請求,亦難認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將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可使本院就異議人有浪費財產、積極處分財產或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等假扣押事由形成大概如此之心證,縱認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應減輕相對人之釋明責任,惟此前提係相對人仍應負釋明之責,而非減免釋明責任,則相對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即使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依揭前揭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予假扣押,自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依法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