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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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08號

原告 陳明琦

被告 趙明宏

趙坤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係請求被告拒不遷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27頁),其中自111年5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

20日止(共832日),應按每月租金15,000元及其日數比例,計算標的價額為416,000元(計算式:15,000×832/30=

416,000);自113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416,000元。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弘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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