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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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24號

原告 林佳玫

被告 林伯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124元。嗣於113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 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 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娃娃」、「浩哥」、「小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訴外人陳韋潔擔任詐欺集團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訴外人林宥辰擔任「收水」(向陳韋潔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訴外人黃士杰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訴外人陳韋潔等工作,被告則擔任訴外人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等3人之保證人兼主管,負責監督成員動態及轉交報酬之工作,並約定被告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於111年9月23日16時9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原告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並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原告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前開刑事判決所示,原告匯入系爭帳戶金額為2萬9,987元,足認被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9,987元之本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9,98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上開審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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