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更一字第3號

原告 徐姝涵

被告財團法人善慧恩社會慈善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彭春貴

被告 黃鎧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鎧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黃鎧旭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鎧旭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福氣靈宮」、「佛泰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原告攀談,向原告詐稱其財運不佳要改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匯款18,000元至被告黃鎧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黃鎧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自亦得對被告黃鎧旭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鎧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黃鎧旭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財團法人善慧恩社會慈善基金會(下稱善慧恩基金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原告雖有於112年3月4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善慧恩基金會之帳戶(下稱系爭基金會帳戶),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舉證系爭基金會帳戶已遭提供詐騙集團收受款項之用,尚難認原告就被告善慧恩基金會共同侵權行為盡舉證之責,且原告應可自被告善慧恩基金會之名稱得知,系爭基金會帳戶係作為收受公益捐贈款項之用,如匯款至被告善慧恩基金會帳戶內,即有表示捐款予被告善慧恩基金會供作慈善用途,亦難遽認被告善慧恩基金會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主張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000元匯入系爭基金會帳戶,足見原告與被告善慧恩基金會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原告將1,000元匯入系爭基金會帳戶僅係履行關係,其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指示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向指示人即本案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善慧恩基金會請求,自不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其1,000元匯入被告善慧恩基金會帳戶,被告善慧恩基金會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均與法未合,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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