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偶因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官黃茂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