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神龍」壹台、「訐譙象」壹台、「黃金列車」壹台、「龍飛鳳舞」壹台及「金牌虎霸王」壹臺(各含IC版壹塊)及代幣壹佰伍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詎仍不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明知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日偉商店」營業項目中僅包括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電動玩具台)等,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上旬某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神龍」一台、「訐譙象」一台、「黃金列車」一台、「龍飛鳳舞」一台及「金牌虎霸王」一臺等,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並以新臺幣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且同有犯意聯絡之 林哲賢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不特定人以十元換取一枚代幣方式,用以使用益智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並在上址負責看店。其玩法係先由把玩之人將換取之代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初有十分基本積分,之後即可任意押注或與機具對打,如押中或打贏,可獲得不等倍數積分;反之,若未押中或打輸,積分即由電子遊戲機具沒入,積分不得兌換等值之現金。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林哲賢在上址值班時,適有客人 陳政文 正在上址玩前述電子遊戲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揭「超級神龍」、「訐譙象」、「黃金列車」、「龍飛鳳舞」及「金牌虎霸王」電子遊戲機具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及代幣一百五十七枚。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哲賢及證人陳正文在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讓渡書、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復有電動賭博機具「「超級神龍」、「訐譙象」、「黃金列車」、「龍飛鳳舞」及「金牌虎霸王」電子遊戲機具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及代幣一百五十七枚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哲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經營之規模不大、參與經營時間之長短,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甲○○未經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電動機具「超級神龍」、「訐譙象」、「黃金列車」、「龍飛鳳舞」及「金牌虎霸王」電子遊戲機具各一台(各含IC板五塊)及代幣一百五十七枚,均為被告所有、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訛,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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