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皇冠小丑」一臺、「黃金傳奇」壹臺、「小丑連線」貳臺、「丘比特」貳臺、「皇冠迷十三」叁臺、「滿貫大亨」肆臺、「海洋雙星」貳拾臺(各含IC片壹塊)、錄影機及螢幕各一臺、鏡頭壹個、錄影帶壹捲及員工出勤表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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