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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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損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陸厚 基於傷害甲○○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街○巷○號二樓住處,徒手歐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多處瘀傷、左腕及前臂多處瘀傷、右踝挫
傷之普通傷害;復於同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同一地點,徒手歐打甲○○,致甲○○受有嘴角出血、後腦勺腫痛之普通傷害。乙○○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幫甲○○拍攝完裸照後,在同年五月底某日在上開住處對甲○○恐嚇稱:「要把你的裸照拿去沖洗,貼在便利商店」,致甲○○心生畏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一)被告傷害甲○○之事實,經被害人甲○○指述明確,且有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復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曾出言表示要將甲○○之裸照拿去沖洗,貼在便利商店等情,亦經被害人甲○○指述歷歷,且為被告所承認,自應信為真實。
三、本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雖不否認曾出言表示欲將甲○○之裸照拿去沖洗散布等情,惟辯稱裸照之底片在甲○○手中,其並無機會將底片沖洗散布,且上述言論純為雙方爭執生氣之用語,甲○○為其妻,散布裸照亦會使其難堪,且無實益等情。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無法採信,理由如下:
1、裸照係由被告所拍攝,此業據被害人証述在卷,復為被告所承認,故被告對於底片當然取得持有及控制權,其後部分底片亦經沖洗成相片,有相片附卷可証,故被告於拍攝及持有底片之過程,難謂無機會將底片沖洗成相片。
2、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須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使被害人生安全上之危險及實害而言。故被害人於受惡害之通知後,心生畏懼,產生不安全感,即已構成恐嚇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危害為必要。
3、本案縱然底片經被害人証稱事後為其所收置藏放,而非被告所持有,惟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生活密切接觸,欲取得底片當非難事,被告出言恐嚇欲將底片沖洗散布,已造成被害人之不安全感,被告辯稱其言論不會造成被害人之心生畏懼,純係其個人之感覺,而事實上被害人已心生畏懼,並已提出告訴,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量刑過輕,無法滿足罪責相當原則,亦即刑罰之程度應與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程度成正比,以滿足社會正義之基本要求,並適度地遏止犯罪人之犯罪動機,本院因此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1、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已觸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
3、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4、審酌被告不思維持家庭圓滿,對於朝夕相處之被害人連續多次施以家庭暴力,造成家庭裂痕,且將女人對於身體隱私之人格權作為恐嚇之籌碼,嚴重危及憲法保障婦女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之立法意旨,而犯罪後猶意圖卸責,毫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法官黃仁勇
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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