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妙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壹捌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妙卿基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8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0.1808公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0.180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偵查卷第120頁),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皆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可考,均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件:上開103年度聲沒字第334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