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99號原告 黃美蓮 被告勞動部動力發展署代表人 廖為仁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B號行政處分及勞動部103年9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本件金額4108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緣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而遭加徵滯納金,經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6日函繳納欠款就業安定費滯納金合計4108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而原告並未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程序救濟,嗣前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102年11月2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而該分署於103年3月6日函請被告(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原告103年3月3日申訴狀所陳事項查明逕復,被告遂以103年4月1日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下稱系爭函文),說明有關就業安定費用疑義。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理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即被告97年9月2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B號處分)及勞動部103年9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等情。
三、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就原處分並未提起合法之訴願程序(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起訴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系爭函文(即103年4月1日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有關就業安定費用疑義。)。而提起訴願程序,惟系爭函文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答覆,尚非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職權所為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核其性質係屬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自不得提起訴願程序。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聲明撤銷勞動部103年9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撤銷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