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627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許棋竣
被告 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吳雅婷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40元,及其中175,040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76,040元(其中175,040元為本金)未為給付。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