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630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告 蕭櫻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安泰銀行已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權利讓與之情事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提出書狀陳述略以:105年安泰銀行協商同意免除所有債務,又於107年申請聯徵都無任何安泰銀行欠款,故原告所提的資料不實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清單、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被告雖辯稱於105年已與安泰銀行協商同意免除所有債務云云,並提出借款債務免除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稽諸該借款債務免除證明書,係就被告於93年6月16日向安泰銀行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信用貸款,開立證明表示被告已於105年7月15日清償完畢,剩餘不足債務同意免除債務人清償責任。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基於信用卡契約而生,並於94年10月17日讓與原告之債務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是前揭借款債務免除證明書所指稱之債務,與本件無涉,又本件債權既於94年已讓與原告,則被告於107年申請之聯徵資料,即不會有被告於安泰銀行之欠款資料,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