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28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5月24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993045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已使用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巷內停車場。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施用強力膠塑膠袋1只可證。
三、扣案已使用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違反本件社秩法
行為所用之物,乃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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