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
受 罰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翁榮成 與被告鋐霖配管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至本院豐原簡易法庭第一法庭作證。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9年5月
25日10時45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併告知受罰人應於99年6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至本院
豐原簡易法庭第1法庭作證。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