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1段396號12
樓之2(即虹泉有限公司),且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
鎮○○路○○號,此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98年度訴字
第895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
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