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715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000元。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86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
屋)之浴室天花板漏水修復,並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
6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民國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8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
○弄○○號5樓房屋因水管破裂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浴室天
花板嚴重漏水,進而侵犯臥室及客廳,經多次連繫被告皆置
之不理,嗣被告雖已於訴訟中之99年4月初將漏水進行修繕
後,原告房屋漏水情形即告停止,惟之前造成原告因漏水損
壞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傢俱等需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36,000元
,原告願依鑑定報告所估費用26,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
被告則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略以:系爭房屋屋齡已經
老舊,此由伊之房屋天花板亦會漏水觀之,顯見係因整棟大
樓樓頂未做好防水,始會導致原告屋內漏水;且原告之前拒
絕伊所請之水電工人入內勘查,致伊無法修復,又鑑定報告
未做排水測試即推論係伊之房屋浴室未做防漏,亦未考慮上
述樓頂因素,惟伊仍願依鑑定報告所述修行修復漏水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漏水修理估價單、照片
為證,且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派員會同
履勘現場,作成之鑑定報告結論亦認係被告之5樓屋內浴缸
邊牆支撐及牆縫防水不牢,使用浴室或浴缸時,水溢上即會
往浴缸下面底部積水,內部也未做防水處理,致使浴缸下方
之積水無法正常排洩,導致浴廁外牆牆面長期溼氣,影響同
棟樓層下方住戶會有漏水情形,為4樓漏水主要原因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且原告亦陳稱被告已
於訴訟中之99年4月初將漏水進行修繕後,原告房屋漏水情
形即告停止等語,衡情原告當不須就如仍有漏水而竟自稱無
漏水之虛偽陳述,綜上,足見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有該門牌
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5樓房屋因水管破裂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嚴重漏水,進而侵犯臥室
及客廳,造成伊之損害等語為可取,否則被告上開所辯如果
屬實,則系爭房屋緃經被告為上開維修後,必然仍將繼續漏
水,惟實際則已無漏水,是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部分,包括房間主、客臥房牆
壁補修、水電、浴室補修、油漆等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核其修復項目與勘驗結果尚屬相當,雖有以新品換舊品之問
題,惟原告既僅以鑑定之估價26,000元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應認已符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折舊規定,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內容,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情,原告之請求自屬
有據,其僅請求被告賠償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及被告其餘所辯,均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金額
合計確定為11,000元,並命被告負擔部分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