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隆陞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秋寶 向原告借貸金錢,後因未清償借款,
經原告起訴後取得鈞院98年度豐小字第521號民事判決,判
決陳秋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53元,及其中新台
幣28,946元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原告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証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陳秋寶任職在被告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亦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9日發給98年度執三字第54238號
執行命令,命被告將陳秋寶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獎金
、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交由
原告收取,並於98年11月25日再核發執行命令將扣押之每月
薪資三分之一範圍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但被告收受上開執行
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亦即被告並未否
認陳秋寶對被告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故被告於收受上開
執行命令後,應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原告,被告卻違反上開
移轉命令而拒絕交付。依原告查得陳秋寶於97年度綜合所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秋寶於被告公司陳報之薪資為
170,000元(此為12個月薪資及1個月年終獎金),換算成月
薪為13,076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陳秋寶自98年12
月起至99年4月止,以每月薪資13,076元之三分之一計算之
金額共21,795元(130761/3=4359,元以下四捨五入;
43595=217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9,453元及其中
28,946元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
給付21,795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証信函、本院98年度執
三字第54238號扣押及移轉命令、陳秋寶97年度綜合所得
稅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為証,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8年度執三字第5423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
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
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頒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64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
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
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
括移轉命令在內」。本件原告對陳秋寶之債權,已取得本
院98年度豐小字第521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於98年11月3日
間持上開判決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秋寶任
職在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9
日、11月25日核發98年度執三字第54238號執行命令,命
被告將陳秋寶每月應領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扣押,交由原
告收取,並於扣押範圍內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而被告公司
於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3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
未於10日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乙節,已
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揭強制執行
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既未於10日法定期間對本院上開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即應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將陳秋寶在該
公司每月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交由原告收取。從而
,原告依據強制執行第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
年12月起至99年4月止,以 廖秀燕 每月薪資13,076元之三
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共21,795元(130761/3=4359,4359
5=217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