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海商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海商字第8號原告生旺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楊思莉律師複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自美國進口新鮮馬鈴薯一批(下稱系爭馬鈴薯),裝載於被告所提供櫃號YMLU0000000號貨櫃(下稱系爭冷凍貨櫃)內,由被告負責自美國運送至台灣高雄港,有被告簽發編號YMLUZ0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可參,系爭馬鈴薯於交付被告運送之時即已特別約定運送溫度應保持在華氏三十八度,且通風口應保留四分之一開啟之冷藏儲存方式運送,並載明於被告簽發之編號YMLUZ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之上,詎系爭馬鈴薯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交付原告之時,即發現有已發芽及發芽白點之情事,致生系爭馬鈴薯全部不能銷售及使用之經濟上價值全然喪失之損害。被告既為系爭馬鈴薯之運送人及本件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依海商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負使載運系爭馬鈴薯之船舶及貨櫃具堪航堪載能力之義務,及對承運貨物於其照管期間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又海商法係採運送人推定過失責任,除運送人能舉證本件貨損乃因法定免責事由所致外,倘貨物於其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等情事,運送人即應依法應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馬鈴薯於交付被告運送之時,係處於完好狀態,有由被告簽發之清潔載貨證券可參,然系爭馬鈴薯於交付原告之時即發現有毀損情事,亦有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足憑,足認被告於系爭馬鈴薯之運送及照管為有過失,而系爭馬鈴薯貨損金額為美金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二點五元,以交付時海關匯率三十二點一0五計算,約折合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加上其他報關與檢疫費用、拖櫃費、拆櫃費、文件與吊櫃費、倉租及公證費之損害計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合計為一百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被告雖經原告請求,惟拒絕賠償,被告自應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系爭馬鈴薯毀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本件爭點之陳述:
(一)準據法之選擇:
1、侵權行為部份: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而所謂行為地法,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本件系爭馬鈴薯係於運送中因溫度異常而逐漸腐壞,在貨物送抵卸貨港時腐壞情形仍持續中,故中華民國屬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結果發生地,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債務不履行部份:
(1)兩造就本件運送並未約定準據法,故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準據法,依該條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故本件關於契約部分之準據法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2)被告乃系爭馬鈴薯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原告為載貨證券持有人,且為本件運送有權受領貨物之受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就本件運送既未簽訂運送契約,當然未約定準據法,則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運送契約權利,以及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行使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就此債之關係準據法之約定,自屬當事人意思不明,揆諸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意旨,兩造均為本國人,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本國法,託運人屬何一國籍,在本件訴訟中,既非當事人,要無影響本件準據法之確定。
(二)貨損發生原因:
1、系爭馬鈴薯於交付被告運送之時,乃係完好無誤,並無任何發芽或芽點損害之情事,除有清潔載貨證券可參外,且系爭馬鈴薯依據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針對自美國輸入馬鈴薯之相關輸入檢疫條件公告所示,美國之新鮮食用馬鈴薯須經發芽抑制劑處理,並檢附證明文件,始得輸銷我國,而系爭馬鈴薯於交付被告運送之前,已進行發芽抑制劑及檢疫處理,有美國奧勒岡州農業局商品檢驗部門檢驗後核發之抑芽證明及檢疫證明可稽,該檢疫證明上亦明載「茲此證明於此所述之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規定之物件,已依合法適當的程序為檢驗及/或測試,已可認為無任何為進口商所註明之病蟲害,並且已符合進口商之現行檢疫條件,包括規定之非檢疫病蟲害。」因此,倘系爭馬鈴薯於出口之時,即屬有發芽等瑕疵情事存在,勢必無法通過出口地之疫病蟲害檢疫檢驗,亦無法順利出口,更不可能取得檢疫證明及抑芽證明;且觀諸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所附之馬鈴薯照片,貨損情形極為嚴重,倘出口時,系爭馬鈴薯即有該貨損情形,系爭馬鈴薯根本不可能於出口地、時通過檢疫及抑芽證明。系爭馬鈴薯於交付被告運送之時,既無發芽或芽點,嗣原告於拆櫃提領系爭馬鈴薯之時,即發現受有發芽或芽點,足見系爭馬鈴薯之損害係於被告運送照管途中所發生,被告空言辯稱系爭馬鈴薯於交付時即屬有瑕疵,且貨損之發生,乃係由於未經適當抑芽處理等語,即無可採。
2、系爭冷凍貨櫃,乃船舶之延伸,則系爭冷凍貨櫃之結構如何?密封性及絕熱性能如何?冷藏功能如何?是否正當運作或冷藏功能無減損?系爭冷凍貨櫃內有無適當之通風設備等,均牽涉系爭冷凍貨櫃之冷藏保存功能,再者,被告於系爭馬鈴薯運送途中,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維持系爭冷凍貨櫃約定之溫度,並將系爭冷凍貨櫃維持在約定之通風程度,以及將系爭冷凍貨櫃置於通風良好之處儲藏堆放,以適當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系爭馬鈴薯?因此被告自應就運送船舶及系爭冷凍貨櫃等相關設備有無適航堪載能力,以及業就系爭馬鈴薯盡應盡之照管義務等舉證證明,然被告未就此具體舉證,且貨櫃之預冷措施乃運送人於交付貨櫃與託運人前即應盡之義務,要非託運人之義務,其空口抗辯就本件運送毫無過失,仍不能解免其運送責任。
3、觀諸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所載,系爭冷凍貨櫃內所裝載之溫度紀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月二十七日,溫度曾上揚至華氏七十度以上及下降至華氏零度,同月二十八日至二十九日,溫度亦曾上揚至華氏七十度以上,同年六月十四日至十五日,溫度亦曾上揚至華氏七十度以上,系爭冷凍貨櫃內之溫度在華氏一百度至四十一度間上下變動,且船程間一直都未依約維持在載貨證券上記載約定之華氏三十八度,因此被告抗辯其已依約維持系爭冷凍貨櫃內之溫度,並無過失情事,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第三頁關於系爭冷凍貨櫃之電腦紀錄日誌之資料顯示,系爭冷凍貨櫃內出風口之溫度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係攝氏五點九度、四點五度、四點四度等,且回風口之溫度在攝氏八點八度、七點一度、六點五度、六點七度、五點五度,上開溫度均超過載貨證券約定之溫度華氏三十八度(約攝氏三點三度),且該公證報告所截取之電腦紀錄日誌,並非完全,明顯忽略上述所提之異常溫度。且無論上開檢定報告所據之溫度紀錄表或是公證報告之電腦紀錄日誌,均未提到系爭冷凍貨櫃有將通風口開啟至載貨證券所要求之四分之一程度,且被告所提出之溫度紀錄圓盤乃設置於系爭冷凍貨櫃之外部,並以其上之記載,作為船上人員維持系爭冷凍貨櫃內溫度及通風設定之依據,被告既未將本件載貨證券要求之通風程度,記載在溫度紀錄圓盤上,則船上負責照管貨物之人員,如何知悉系爭馬鈴薯要求之通風程度,更無從設定要求之通風程度,足認被告確未將系爭馬鈴薯之通風,維持在載貨證券上所要求之通風程度,又本件貨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第五頁所載,除發芽外,亦有汗濕之情事,益徵被告亦未依約定將系爭冷凍貨櫃之通風口開啟至約定之程度,尤有甚者,被告迄未證明其就系爭馬鈴薯通風及照管部分,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被告就系爭馬鈴薯之運送自有重大過失。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就貨損原因之記載,全屬公證人憑空毫無根據之臆測,全無根據。
4、CY-CY方式之運送,僅表示貨物是由託運人整裝整交,但並非謂運送人於接受貨物交運當下,如認有無法核對貨物之情形,不得於載貨證券上記載其事由,或不予記載,此觀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況且,被告在接受貨物交運當下,如疑有無法核對之情形,亦非不得檢驗貨櫃內之貨物,蓋本件整櫃運送之系爭冷凍貨櫃,其封條並非由託運人自行黏封,而係由運送人為之,此觀載貨證券僅記載託運人自裝自計(SHIPPER`SLOAD&COUNT),並未同時記載自裝自計及自封(SHIPPER`SLOAD,COUNT&SEAL)即明,本件載貨證券既未記載封條由託運人封緘,則被告自不能以非載貨證券記載之事項對抗原告,又海運實務上,並非是FCL-FCL方式之運送方式,封條即必由託運人封緘,如於FCL-FCL運送方式中,封條是由託運人所封緘,載貨證券上必有「SHIPPER`SSEAL)之記載,故被告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辯稱系爭冷凍貨櫃之封條,乃由託運人封緘,其無法就系爭冷凍貨櫃拆檢等語,顯與載貨證券之記載有所不符。倘被告認為因是整裝整交運送方式而有無法核對貨物之情形,自可不在載貨證券中明白記載貨櫃內裝載之貨物為一千零五十箱之新鮮馬鈴薯,但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既明載「1050CARTONSFRESHPOTATOES」,且接受運送並無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清潔載貨證券自得作為被告於接受系爭馬鈴薯交運時,乃確係一千零五十箱新鮮馬鈴薯之表面證據,具有推定效力,本件載貨證券既未記載封條由託運人封緘,被告自不能以非載貨證券記載之事項對抗原告,被告自不得事後主張接受裝運時之貨物本身已有瑕疵,而推卸系爭馬鈴薯貨損之發生非於其運送途中;且被告既不爭執其為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自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及海商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應依載貨證券上所載之文義,對原告即本件載貨證券之善意持有人負責,亦即,被告應依載貨證券上之記載,將一千零五十箱之新鮮馬鈴薯交付與原告,如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有損害,自應對載貨證券之善意持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貨損範圍:
1、觀諸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所載,公證人於系爭馬鈴薯交付當天就一千零五十箱之之馬鈴薯進行公證時,以隨機抽樣方式抽取五十三箱之貨物檢驗結果,即發現馬鈴薯受有不同程度之發芽損害,而其餘未發芽之貨物,因受發芽貨物龍葵苷釋放結果及影響,其餘馬鈴薯亦存有白色芽點而不堪再行銷售使用,致系爭馬鈴薯均已無經濟價值而達全損程度。
2、系爭馬鈴薯之件數為一千零五十箱,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單位責任限制之計算,應以每件或每公斤為單位計算所得較高者為限。系爭馬鈴薯之件數為一千零五十件,乘上每件六六六點六七個特別提款權所得為七十萬零三點五個特別提款權,約折合為一百多萬元美金,實已超過本件請求金額甚多,被告並無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實益及理由。
3、系爭馬鈴薯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進口至台灣各地銷售,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統計資料之查詢結果,馬鈴薯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在台灣之平均銷售價格為每公升四十一點四一元,則依該單價計算系爭馬鈴薯共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公斤,於目的地之市價約為一百零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元,被告自應依法於此價額範圍內賠償原告本件損害,況原告請求之金額尚低此一價額,於法自無不合。
貳、被告方面: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答辯意旨略以:
一、準據法之選擇:
(一)侵權行為部分:本件原告並未合理證明系爭馬鈴薯之侵權行為地,遽而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尚屬乏據。
(二)債務不履行部分:本件運送契約係由託運人之加拿大PACIFICGLOBAL公司,在美國與被告公司簽訂,並已由託運人給付運費,故本件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馬鈴薯簽訂運送契約,是原告主張本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因兩造屬同國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應屬誤會。
二、貨損發生原因:
(一)按不論係依我國海商法、海牙威士比規則(Hague-VisbyRules)或世界各國之海上貨物運送法之立法例,有關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均係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縱認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有毀損滅失情事,如果運送人已履行其運送契約義務,而就貨物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情事者,則運送人並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過失責任主義之當然解釋,亦為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款所明定。關於此點,觀諸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款規定,以及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二項Q款之條文規定即明。
(二)本件運送係採FCF/FCL方式,原告應就系爭馬鈴薯於交運之時,其品質完好之情事先為舉證:
1、系爭馬鈴薯係採整櫃交運(FCF/FCL)之運送方式,亦即,系爭馬鈴薯係由託運人自行裝填入櫃,關於此點事實,觀諸載貨證券明載「託運人自行裝填及計數(SHIPPER`SLOAD&COUNT)」即明。因此,本件被告並不清楚系爭冷凍貨櫃內,實際裝填之貨物為何?數量多少?品質如何?再者,於貨物運送中,運送人亦不能任意自行拆櫃檢查。從而,原告如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馬鈴薯貨損負責,至少應依法先就系爭馬鈴薯於交運時係屬完好,以及系爭馬鈴薯確係於運送途中發生之事實,為充分之舉證證明。又本件運送乃採FCL/FCL之運送方式,系爭馬鈴薯係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運送人對於貨櫃內實際裝填之貨物情形,並不知悉,且運送人亦不能於運送途中任意自行拆櫃檢查,是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得檢驗貨櫃內貨物,且未在載貨證券上註明有無法核對之事由云云,顯非可採,蓋按FCL/FCL運送方式,係指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裝櫃、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而言,關於此點運送實務,亦為最高法院所肯認,從而,在FCL/FCL運送之下,運送人自接收貨櫃起,至交付貨櫃止,並不能自行拆櫃檢查貨物,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得於接收系爭冷凍貨櫃時,開櫃檢查貨物情形云云,顯與FCL/FCL之運送實務不符,顯非可採。且載貨證券上有「FCL/FCL」、「SHIPPER’SLOAD&COUNT(託運人自裝自計)」之記載,即係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運送人無法核對所收貨物實際情形之註記。是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載貨證券上記載無法核對之事由云云,亦顯非事實。
2、原告雖以本件載貨證券並無「「SEAL」之記載,主張本件託運人並未封櫃等語,然按關於FCL/FCL運送方式,係指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裝櫃、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而言,關於此點運送實務,亦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所是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不但明顯與上述海上貨物運送實務不符,更漠視載貨證券明白載明系爭冷凍貨櫃封條號碼(0000000)之事實;且事實上,在FCL/FCL(亦稱CY/CY)整櫃運送之情形下,本即由託運人自行封櫃並黏貼封條,而一般運送實務上,通常亦謹記載「SHIPPER’SLOAD&COUNT」,要不能以載貨證券未記載「SEAL」,即謂本件託運人並未就系爭貨櫃為封櫃,且原告僅憑載貨證券之記載方式,主張海上運送運送實務,如由託運人封櫃者,載貨證券上應有「SHIPPER’SSEAL」之記載,原告亦應就此非常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在FCL/FCL運送之下,運送人自接收貨櫃起,至交付貨櫃止,並不能自行拆櫃檢查貨物,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得於接收系爭冷凍貨櫃時,開櫃檢查貨物情形,顯與FCL/FCL之運送實務不符,要非可採。據此,本件原告既未就系爭馬鈴薯,於交付被告運送當時,係屬完好,以及系爭馬鈴薯係於運送途中發生損害情事,為充分之證明,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已依約維持系爭冷凍貨櫃之溫度,是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本件貨損,並無任何過失情事,則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1、本件貨物運送乃係採FCL/FCL之整櫃運送方式,即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裝填入櫃,運送人並不清楚貨櫃內實際裝填之貨物為何?數量多少?品質如何?於貨物運送中,運送人亦不能任意自行拆櫃檢查。因此,在系爭冷凍貨櫃運送過程中,如系爭冷凍貨櫃之溫度保持約定之溫度,依法即應認運送人已履行其契約義務,而不應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冷凍貨櫃溫度維持在約定之溫度華氏三十八度,並無過失情事可言:
(1)被告在本件運送之始,即已依約將系爭冷凍貨櫃溫度維持在約定之溫度華氏三十八度,有系爭冷凍貨櫃之溫度記錄圖可稽,且經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詳細審閱及比較系爭冷凍貨櫃之溫度記錄表、電腦溫度資料記錄以及託運人置放於冷凍櫃內之溫度記錄表,以及檢驗貨物情狀後,明白認定「本件冷凍貨櫃在海上運送之上述期間,係處於良好/正常之運作狀態。」亦有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足參,由此可證,被告就系爭冷凍貨櫃之適載性,亦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又系爭冷凍貨櫃在運送途中,並無遭受任何毀損情事,且在目的港完好交付被告,因此,被告已就系爭馬鈴薯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等事項,均已為必要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爭執被告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注意義務,乃屬乏據,要無可採。
(2)原告雖以託運人置放在系爭冷凍貨櫃內之溫度記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維持系爭冷凍貨櫃內之溫度在華氏三十八度等語,然該溫度記錄器係置放於貨櫃內,其所測得之溫度不但與其置放之位置有關,更與系爭冷凍貨櫃貨物堆存之情形有關,如上所述,被告不但不知系爭冷凍貨櫃內貨物堆存之情形,亦不能任意開啟系爭冷凍貨櫃檢查貨櫃內情況,於運送中更無法開啟系爭冷凍貨櫃以測量貨櫃內之溫度,因此該溫度記錄表,並不能作為被告是否已盡維持系爭冷凍貨櫃內溫度之依據或證明。
(3)託運人置放於系爭冷凍櫃內之溫度記錄表,如前所述,不但不能作為被告未依約定維持系爭冷凍貨櫃溫度之證明;相反地依原告所提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所附之溫度記錄表,顯示在運送途中,該溫度記錄表所置放地點之溫度,均穩定地維持在攝氏五度之事實,乃更可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冷凍貨櫃溫度之維持,並無過失情事,雖該溫度記錄表顯示攝氏五度雖較約定之攝氏三點三度為高,然誠如上述,此乃係因該溫度記錄表擺放之位置,以及系爭冷凍貨櫃內貨物堆存通風情形有關,並非係被告未依約定維持系爭冷凍貨櫃之溫度所致。
(4)依原告所提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所附之溫度記錄表,顯示系爭冷凍貨櫃在運送途中,該溫度記錄表所置放的特定位置範圍,均穩定地維持在一定溫度之事實;至於該紀錄表第一天顯示溫度,由華氏一百度降到華氏四十四度,乃可進一步證明,託運人於裝填系爭馬鈴薯時,並未為適當之預冷措施,且於該時間系爭冷凍貨櫃乃在託運人之控管期間,縱認系爭冷凍貨櫃當時之溫度有高於約定之溫度之情事,被告毋庸就系爭馬鈴薯所有人、託運人之過失所致之貨損負責,相反地,被告更可依法主張免責。
(四)縱認系爭冷凍貨櫃在運送途中曾有少數幾次高於約定溫度華氏三十八度之情事,惟查系爭馬鈴薯之所以產生發芽情形,乃是因貨物品質不佳所致,或係因託運人過失,未為適當之抑芽措施所致,故被告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四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主張免責:
按「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發生之毀損滅失」,及「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毀損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四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明文規定。縱認系爭冷凍貨櫃確實如原告所主張,在運送途中曾有少數幾次溫度高於華氏三十八度之情事,惟品質正常之馬鈴薯,應不至於僅因些許溫度變化,即立刻有發芽情事產生,故系爭馬鈴薯貨物之所以發芽,應係系爭馬鈴薯之品質瑕疵所致,被告得依法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且祥瑞海事公證保險人有限公司在公證報告中亦明白表示:「貨物發生之損害,可能導因於:在貨物裝載入冷凍貨櫃時,貨物本身所含之水分過高;或在託運人將貨物裝填入冷凍貨櫃前,貨物已經長期儲存於託運人處所,且未為適當之照管措施;或在貨物裝填入冷凍貨櫃之前,於貨物表面上所作之抑制發芽處置不當或不足,以致於未能有效防止本件貨物之發芽;或未就貨物採取適當預冷措施,而將溫度高之貨物裝填入冷凍貨櫃。」從而,原告應先提出系爭馬鈴薯係在何時採收?採收後係儲存於何處所,該處所之溫度條件為何?以及系爭馬鈴薯在託運人自行裝櫃前,是否曾經過適當預冷措施?等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馬鈴薯在託運人交由被告運送時,系爭馬鈴薯之品質並無瑕疵。
(五)系爭冷凍貨櫃之通風口是否依約定開啟四分之一,於受貨人提領系爭冷凍貨櫃時,即可就貨櫃之外觀加以判斷得知,因此原告於提領系爭馬鈴薯時,以及嗣後主張發現貨損進行公證時,均未曾就系爭冷凍貨櫃是否依約定開啟四分之一一節提出質疑,又原告所委託之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亦未曾就貨櫃開啟之情形為質疑,凡此事實均足證明系爭冷凍貨櫃之通風口確實依約開啟四分之一之事實,原告嗣後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約開啟通風口等語,應屬無據。
(六)又原告雖提出系爭馬鈴薯出口地檢疫報告及抑芽證明,主張系爭馬鈴薯已經美國農業局之檢驗。惟查該出口地檢疫報告,僅在說明系爭馬鈴薯在出口當時並無發現病蟲害情形,無法證明系爭馬鈴薯品質無瑕疵,而該抑芽證明,更僅係包裝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切結書而已,查該切結書內容,全無所使用之抑芽劑為何、施用之數量比例為何等記載,因此,被告自不能以包裝公司所提出之切結書,即主張系爭馬鈴薯已經足夠之抑制發芽處置。從而,原告應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系爭馬鈴薯在交運當時品質並無瑕疵,且經必要之抑制發芽措施,否則,即應認為系爭馬鈴薯不正常之快速發芽情事,應係系爭貨馬鈴薯品質瑕疵,或係因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未為適當之抑芽措施所導致,故被告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四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免負本件賠償責任。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貨損,負侵權行為責任。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並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以及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原告均未證明被告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以及原告究竟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並且該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即遽而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號判例意旨所明揭。茲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馬鈴薯受有如何之損害,以及貨物受損之程度為何?其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三、貨損範圍:縱認被告應就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
(一)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二)系爭馬鈴薯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記載於系爭載貨證券,被告自得依海商法上開規定主張每件六六六點六七個特別提款權之單位限制責任(按每一特別提款權SDR單位,約折合美金一點四六元,精確之兌換率可參照國際貨幣基金會之網站)。
(三)又本件託運貨物係裝載於一個貨櫃,亦即本件貨物件數為一件。因此,如上說明,本件被告之責任限制為六六六點六七個特別提款權。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四)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惟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為運送人之被告亦僅就系爭馬鈴薯於目的港所減損之價值,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馬鈴薯受損情形,及系爭馬鈴薯目的地市價為何?以及受損馬鈴薯之價值為何?又本件請求金額如何計算而得,均未見原告為合理之說明,則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五)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報關費、檢疫費、拖櫃費及拆櫃費、文件與吊櫃費及倉租等費用,不但該等費用,本即屬於原告進口系爭馬鈴薯,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亦非屬運送人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因此,原告就該等部分之請求,更顯屬無據。
參、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擴大我國就此種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以預防外國之運送人,故意以「裁判條款」之約定,排除我國海商法之適用,剝奪我國託運人、受貨人依我國海商法受裁判之機會,故只要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縱使載貨證券上有約定管轄法院,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之法院仍得管轄。查系爭馬鈴薯之卸貨港為我國的高雄港,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意思表示,況本件兩造均為我國籍之公司,被告公司為設址於基隆市之公司,本院對之當然有管轄權。
肆、經本院整理兩造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訴外人加拿大出口商PACIFICGLOBALENTERPRISES,INC與被告訂有運送契約,以FCL/FCL方式承運,由被告提供系爭冷藏貨櫃一只予加拿大出口商自行裝載堆放系爭馬鈴薯於系爭貨櫃後再交予被告運送。
(二)原告乃系爭馬鈴薯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且為系爭馬鈴薯受貨人。
(三)系爭馬鈴薯運送契約約定運送溫度應維持華氏三十八度,及四分之一通風口開啟之方式。
(四)系爭馬鈴薯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運抵目的港高雄港後,於同月十七日由原告領取。
(五)原告所提出之檢定報告書中,溫度檢測之依據取自於託運人放置於系爭冷藏貨櫃中之可攜式溫度表,由原告事後自行提供公證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準據法之選擇?
(二)系爭馬鈴薯之損壞是否發生於運送過程中?系爭馬鈴薯的損害是否為運送未維持約定之溫度及保持四分之一之通風造成?(即貨損之原因為何?)
(三)系爭馬鈴薯之貨損範圍?
(四)系爭馬鈴薯之損害額如何計算?
三、本件爭點一之關於本件貨損所生法律關係,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一)關於運送契約之請求,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馬鈴薯之受貨人,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依運送契約行使運送契約之權利,而被告為系爭馬鈴薯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且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均為中華民國公司,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至於託運人雖為加拿大公司,然其在本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並非當事人,對本件準據法之確定,要無影響,併此敘明。
(二)關於載貨證券之請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亦有明定。依我國最高法院向來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百七十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0四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均認為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為運送人單方所擬具,他方當事人無注意或詳細考慮其內容之餘地,乃運送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系爭載貨證券既未合意就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就此債之關係應視為當事人意思不明,然系爭載貨證券為被告所簽發,原告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且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國籍相同,則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三)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凡為一部實行行為地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均屬之。本件系爭馬鈴薯之目的港在我國,且受貨人為中華民國公司,而系爭馬鈴薯損害結果發生地有一部分係在中華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本件爭點二系爭馬鈴薯之損壞是否發生於運送過程中?亦即被告在運送過程中系爭冷藏貨櫃有無維持約定之溫度及保持四分之一通風口?
(一)按船舶運送人責任,我海商法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即受貨人只須證明貨載有毀損、滅失或遲到,即為已足,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被推定有過失之後,須舉證證明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方能免責。而如對於貨物損害是否發生於運送中有爭執者,受貨人則須先舉證證明貨物損害係發生於運送中,後始有運送人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而在貨櫃運送,依國際慣例方式有二種,一為CFS方式,一為FCL/FCL運送方式(FULLCONTAINERLOADTOFULLCONTAINERLOAD,又稱CY/CY即CONTAINERYARDTOCONTAI
NERYARD),其中後者為整裝整拆、為貨櫃場至貨櫃場之簡稱,即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點件及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因係託運人自行裝櫃和點件(SHIPPER`SLOADAND
COUNT),故免繳裝櫃費用(CFSCHARGE),此時船公司也不負櫃內貨物短缺的責任,到達目的地後收貨人提櫃將貨物拆存收貨人的倉庫,由於是收貨人自行拆櫃,故可免負擔終點提運費(DDC),因此二者之區別在於由託運人或由運送人裝櫃。如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運送人對貨櫃之堪裝能力及貨物保管之責任,始自貨櫃收受之時起,而收受貨櫃時,貨櫃既已由託運人封櫃,則在運送人交付時,貨櫃如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有損壞,苟受貨人不能證明損害係於運送中發生,運送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貨櫃運送,係屬
FCL/FCL運送方式,此為兩造所不爭,雖系爭載貨證券上僅載明「SHIPPER`SLOADANDCOUNT」,而未併載明「SEAL」,然本件係屬FCL/FCL運送方式,本應由託運人自行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點件及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交運運送人至目的港,此為海上運送實務之慣例,原告雖以系爭載貨證券上未載明「SEAL」,而否認係由託運人封櫃,然系爭冷凍貨櫃既係由託運人裝櫃、點件,何以獨獨違反海上運送實務之慣例而未由託運人封櫃,如此託運人與運送人之責任將難以區分,是原告主張本件雖係屬FCL/FCL運送方式,然並未由託運人封櫃之事實,即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海上運送實務之慣例,仍應認定系爭冷凍貨櫃係由託運人裝櫃、點件、封櫃,系爭馬鈴薯既係由託運人自行裝櫃、點件、封櫃後,再整櫃交付被告運送,被告對於整櫃運送之貨櫃無從檢查知悉櫃內系爭馬鈴薯交付前是否已有損壞,則原告必須先證明「運送物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毀損滅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時,明載「1050CARTON
S『FRESH』POTATOES」,系爭清潔載貨證券自得作為被告於接受系爭馬鈴薯交運時,乃確係一千零五十箱「新鮮」馬鈴薯之表面證據,具有推定效力等語。然按清潔提單,係指貨物在裝船時“表面狀況良好”,承運人在提單上未加任何有關貨物受損或包裝不良等批註的提單。系爭馬鈴薯屬整櫃運送(FCLtoFCL),並於系爭載貨證券記載「SHIPPER`
SLOAD&COUNT1050CARTONS」,此為兩造所共認,系爭馬鈴薯裝櫃等既由託運人負責,託運人裝櫃封緘後始將整櫃交運,唯託運人對櫃內馬鈴薯之情狀知之最詳,被告對馬鈴薯情狀無從查知,於系爭載貨證券上並無註記,即不得逕為推論被告表示系爭冷凍貨櫃內貨物品質良好,應認已發生適當保留之效果。況整櫃運送,運送人就貨物或包裝是否無瑕疵之判斷係基於外觀核對原則,被告僅得核對記載貨櫃「外表」之情狀,對「櫃內貨物」是否有異常狀態,無法查明紀錄,故被告在載貨證券上明載係新鮮馬鈴薯,應係針對非乾燥或類此性質之馬鈴薯而言,並非指品質新鮮無瑕疵而言,任何載貨證券持有人觀諸系爭載貨證券有「FCL/FCL」、「SHIPPER`SLOAD&COUNT」之記載,應已知悉運送人所稱之新鮮係相對乾燥之類而言,係指對貨物性質之描述,而非貨物品質良窳之記載,被告既不得開拆貨櫃,其於貨物託運時簽發之清潔載貨證券,應指貨櫃「外表」情況良好,而不及於「櫃內貨物」,自難以本件清潔載貨證券之簽發,逕推論櫃內貨物情況良好。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載貨證券上為新鮮之註記,即應推定被告接運之系爭馬鈴薯原始情狀良好,於法即有未合。
(三)原告主張系爭馬鈴薯之損壞係發生於運送中,固提出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為證,惟該報告中均僅就系爭馬鈴薯之損壞情形及比例作分析,及記載運送中之溫度,其中關於運送中之溫度,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雖明載運送中溫度即第一日由華氏一百度下滑至四十四度、然後在接下來之三天內在華氏四十一至四十七度間波動,之後的十一天則維持在華氏四十一度,然後在所剩之航程期間,溫度則在華氏四十一至四十六度間波動,而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係依據原告提供來自系爭貨櫃內之編號0000000號溫度紀錄表,然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所稱之溫度紀錄表係由託運人置放在系爭冷凍貨櫃內,而溫度測量儀器放置之位置及貨物堆存之情形對溫度之準確度有所影響,尚難以此遽認系爭冷凍貨櫃內之溫度未達約定之溫度;況觀諸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所載,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從系爭一千零五十箱馬鈴薯中抽檢五十三箱進行目視檢驗及秤重,獲致檢定結果為「包裝於箱號1135─1N11(拆自5箱)內...其中百分之43.63(49.5公斤/113.45公斤)已經發芽,其餘的則在本公司公證時外觀無損壞」、「包裝於箱號1142─1N11(拆自10箱)內...其中百分之36.36(82.5公斤/226.9公斤)已經發芽,其餘的則在本公司公證時外觀無損壞」、「包裝於箱號1135─1N11及箱號1139─1N11(拆自6箱)內...其中百分之51.34(69.9公斤/136.14公斤)已經發芽,其餘的則在本公司公證時外觀無損壞」、「包裝於箱號2138─1N11(拆自8箱)內...其中百分之43.85(79.6公斤/181.52公斤)已經發芽,其餘的則在本公司公證時外觀無損壞」、「包裝於箱號2129─1N11(拆自8箱)內...其中百分之58.29(105.8公斤/181.52公斤)已經發芽,其餘的則在本公司公證時外觀無損壞」、「包裝於箱號1138─1N11(拆自16箱)內...其中百分之41.86(152.0公斤/363.04公斤)已經發芽,其餘的則在本公司公證時外觀無損壞」,並評註「...我們認為,因為運送人的公證人在2006年6月19日公證時,發芽馬鈴薯的比例已經超過百分之60,同時,因為已發芽的馬鈴薯會釋放龍葵苷之有毒物質影響其他馬鈴薯,因此,於本公司公證時外觀雖無損壞之貨物,其實已有發芽之傾向」等語,系爭馬鈴薯於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人員檢定時部分馬鈴薯狀況良好,部分馬鈴薯則遭受程度不等的損壞,並非全部損壞,而觀諸標準海事檢定公司檢定報告並未就系爭馬鈴薯損壞發生之原因為任何說明與判斷,更未說明系爭馬鈴薯之損壞係發生於運送中,且原告對於何以部分馬鈴薯狀況良好,部分馬鈴薯遭受程度不等之損壞,系爭馬鈴薯之貨損即有合理之懷疑為可歸因於部分馬鈴薯在裝入系爭冷凍貨櫃之前就已經過熟,或者可歸因於系爭馬鈴薯之固有瑕疵或貨物本身性質,故該檢定報告不能證明系爭馬鈴薯之毀壞係在運送中所發生。
(四)原告雖又稱系爭馬鈴薯出口時已經出口地農產單位檢疫通過及為抑芽處理等語,並提出檢疫證明、抑芽證明為證,惟農產單位檢疫係僅就有無病蟲害及農藥等為之,並非為品質之檢驗,故亦不得以通過出口地農產單位檢疫即認系爭馬鈴薯未有損壞;又原告提出之抑芽證明僅係由包裝公司所出具,其內雖載明系爭馬鈴薯已經抑芽劑處理,然其係使用何種成分之抑芽劑、劑量及其程序,均未據載明於原告所提出之抑芽證明,且馬鈴薯經抑芽劑處理,並非保證馬鈴薯即不會發芽或損壞,則馬鈴薯在使用抑芽劑處理後在何種先天或後天條件下仍會出現發芽或損壞之現象,此亦未據原告舉證說明,是亦難以原告所提出之出口地農產單位檢疫證明及包裝公司之抑芽證明,遽認系爭馬鈴薯之毀壞係在運送中所發生。
(五)系爭冷凍貨櫃均配置有制式之溫度計,被告委託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公證結果,系爭冷凍貨櫃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之溫度均維持在攝氏三點三度即華氏三十八度,至於損害原因「依據上述調查結果,我們認為本件冷凍貨櫃在運送途中,係處於良好及正常之運作狀態,而上述貨物發生之損害,可能導因於:⒈在貨物裝載入冷凍貨櫃時,貨物本身所含之水分過高;或⒉在託運人將貨物裝填入冷凍貨櫃前,貨物已經長期儲存於託運人處所,且未為適當之照管措施;或⒊在貨物裝填入冷凍貨櫃之前,於貨物表面上所作之抑制發芽處置不當或不足,以致於未能有效防止本件貨物之發芽;或⒋未就貨物採取適當預冷措施,而將溫度高之貨物裝填入冷凍貨櫃。」有被告提出之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溫度軌跡圖等件可參,是依上開公證報告所示,系爭馬鈴薯的損害實非運送過程中系爭冷凍貨櫃之溫度未維持約定之溫度所造成,其運送船舶冷凍貨櫃之功能運作正常,且適於裝載貨物,顯見系爭馬鈴薯之毀壞,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縱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檢定報告,系爭冷凍櫃溫度在本件運送航程中,係維持在華氏四十一度至四十七度(即攝氏五至八度)之間屬實,略高於約定之華氏三十八度,惟攝氏三至八度應均屬馬鈴薯之儲藏適宜溫度,且運程僅二十餘日,應不致造成系爭馬鈴薯之損害。
(六)系爭馬鈴薯發生貨損之原因多端,可能是系爭馬鈴薯自始即品質不良,不適於保存,或是保存期限過長及保存方式不當,或是系爭馬鈴薯裝入系爭冷凍貨櫃前,未經預冷程序或預冷之程度不足,造成系爭冷凍貨櫃無法發揮應有之冷藏效果,或是系爭馬鈴薯外包裝之紙箱密不透風或是裝填過密,或是系爭馬鈴薯紙箱,各箱所留通道過窄,未保持相當空隙、間隔,空氣難以循環與流通等,造成冷風循環不良,而影響冷藏效果,亦可能是系爭冷凍貨櫃本身之冷藏能力不足。因系爭馬鈴薯係由託運人親自裝櫃、點件、封櫃,除最後之系爭冷凍貨櫃本身之冷藏能力不足外,其餘情形均應由託運人加以預防排除,無由令被告負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馬鈴薯之損壞係發生於運送中(即排除最後一種情形以外之因素),被告亦提出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反證證明縱如原告主張其系爭冷凍櫃溫度在運送航程中維持在攝氏三至八度間,亦不致造成系爭馬鈴薯之損壞,故原告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馬鈴薯之損害,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伍、原告雖同時主張被告及其受僱人有故意過失行為,造成系爭馬鈴薯之毀損,惟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被告及其受僱人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且被告及其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行為與系爭馬鈴薯之損壞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陸、本件原告據以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既無以成立,則兩造就其餘貨損範圍及貨損金額應如何計算之爭點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馬鈴薯之損壞係發生於運送中,被告亦反證證明系爭冷凍貨櫃溫度在運送航程中均維持在華氏三十八度,縱或曾略高於華氏三度,亦不致造成系爭馬鈴薯之損壞,故原告依據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馬鈴薯之損壞,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