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210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郭渝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金裁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3年度平偵字第62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93年9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月13日當日某時許及96年1月30日當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6年1月13日晚間7時52分在甲○○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搜索查獲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分離),以及於96年月30日上午8時20分,在台北市○○區○○街、景美街口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淨重0.0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