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七七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五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意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縱誤為簽發,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亦未曾表示拒付,更已陸續償還剩餘本金新台幣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用意,並非聲請本票之強制執行,實為求取償還未償借款金額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字樣,而相對人既稱業已提示,即無庸就曾為提示一節為何證明,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所辯即非可採。又抗告人辯稱已陸續償還剩餘本金新台幣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蔡和憲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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