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6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乙○○住宅後方之廚房,先以徒手將廚房所裝設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鐵窗上之鐵條一支拉斷,再徒手將固定於廚房窗戶上亦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抽風機拆卸破壞後,即自遭破壞之廚房鐵窗、窗戶缺口爬入乙○○住處,而踰越上開廚房鐵窗、窗戶之安全設備後,進入乙○○住處內行竊,惟正當甲○○於屋內客廳搜尋財物,尚未竊得任何物品之際,即為乙○○當場發現並報警,甲○○始未能得逞。嗣警方據報後趕抵現場,並當場逮獲甲○○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破壞其住處廚房之鐵窗鐵條、窗戶上之抽風機後,侵入屋內行竊,當被告於客廳搜尋財物之際,即遭其發現,故被告未竊走任何財物。」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二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於日間破壞被害人住處廚房之安全設備鐵窗及窗戶上之抽風機後,踰越該廚房鐵窗、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內搜尋財物行竊,惟未竊得任何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另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且應與上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分論併罰,然查:被告上開毀壞鐵窗及抽風機等安全設備之所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再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3856號判決意旨)。而被告係毀越安全設備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故公訴人前揭認定,顯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96年6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任意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雖未竊得任何財物,然仍已嚴重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