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121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郭渝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2月2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29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3月29日確定,嗣於94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並在94年12月19日確定,於95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26日下午5、6時許,在台北市○○街○段201之14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用針筒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犯竊盜案為警於96年3月28日晚間9時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另併案意旨認:被告於96年7月5日4時43分許違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與本案前揭行為有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關係,而為併案等情。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於96年3月26日下午5、6時許,與併案之96年7月5日已有三個月餘,是依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意旨,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