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08號抗告人旺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2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490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4月25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付款地於本院轄區內,受款人為相對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4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對於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乙情不爭執,但以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對伊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與第三人林子鈜間「語音轉售服務合作合約書」關於合作回饋金之履行而簽發,然該語音轉售合約已因第三人林子鈜缺乏履約誠意而終止,票據原因債權即已消滅,相對人自不得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云云資為抗辯。惟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又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債權已經消滅云云,所稱縱然屬實,亦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並確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原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於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款項數額為何,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