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529號上訴人 張金船 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9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05年12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雖於105年11月19日、105年12月23日聲請訴訟救助,惟分別經本院於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106年1月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後,上開駁回聲請訴訟救助裁定已分別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2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亦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0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