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旭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7,522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1月16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