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所為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而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本院於本案判決後,已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且由被告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乃於106年
1月25日向該監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印戳(其上標記106年
1月25日9時收件)之上訴書狀存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既係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至106年1月22日屆滿,因該日適逢為星期日而順延,故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6年1月23日,然上訴人竟遲至106年1月25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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