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請人 吳寶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天賜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固有明文。惟抵押權既為不動產物權,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並以其經登記之內容,定為擔保效力所及債權之範圍,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屆期之債務未清償,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取償時,即應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所主張之債權存在,法院則應依形式審查而為判斷,如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難認其主張之債權係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者,即無從准許其聲請。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者,則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反之在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楊天賜向債權人(即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然屆期未清償,聲請人雖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借據及票據等影本,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拍賣已設定抵押權之相對人所有位於澎湖縣○○鄉○○○段419、南寮北段173、174、182、282、340、343、344、350、628、650、860、872、南寮南段
189、487、495、653等地號之土地,以保權利等語。
三、查(一)聲請人上開主張,雖依其所提出文書之形式上觀察,固可認相對人曾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該抵押土地登記謄本係記載:「存續期間為自民國83年1月25日至83年4月24日,清償日期為83年4月24日」等文字,顯見其擔保債權之範圍為自83年1月25日至83年4月24日止所生之債權,核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實係為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於該期間所生之債權而設定,而揆諸聲請人主張及所提出之借據及票據,其借據及票據係成立於88年12月31日,顯係發生於上開存續期間屆滿後,且借據並未記載借款金額,自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二)復經本院以裁定命其定期補正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聲請人雖另提出相對人於83年2月2日所立之切結書及支票存根為證,然該切結書僅載明相對人曾以澎湖縣○○鄉○○段753、757等土地向聲請人借款,並未載明借款金額,而該支票,聲請人則陳報「已被相對人兌現」,自亦難作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仍存在之證明。故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因屆期未獲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即非合法有理,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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