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晶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晶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車禍時間更正為「同日6時22分許」;另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晶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駕駛者係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且本次酒駕已然肇事造成財損,惟幸未致他人受傷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初犯酒駕案件,於此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末衡以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因未遵期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2,000元」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被告洪晶馨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晶馨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茂林區某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4)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鳳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 李秋東 所有、擺放於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處之流理台廚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6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晶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秋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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