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蕭世璋
被 告 林益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益泰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
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計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
卡消費於105年8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
尚積欠至106年1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為49,931元、應
收利息為2,902元、違約金為600元,合計53,433元,及其
中本金49,931元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答辯略以:
被告從事房地職涯24年,服務自住自用及投資房地交易買賣
之客戶,長久累積專業、勞務與創意幫助自住自用房地之客
戶以確保交易安全。詎政府惡稅實施6年以來,造成房事及
股事急凍,並令從事房地產業之原告飽經折磨、難以成交,
沒有穩定之收入,希望能給被告一些時間來因應惡稅改造成
的打擊,讓產業逐步轉型才能賺到錢來還錢。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上開書狀答辯,然未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現階段無力清償原告欠款等語,然按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
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18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無力清
償並非得減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是被告執前詞置辯
,尚不足憑。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