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9號
原告 張其德
被告 沈丁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1.被告應將位於嘉義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塑膠管徑8吋使用3馬力口徑2.5吋電動抽水機乙台及水井(實際面積位置以地政測量為準)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位於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井水管及塑膠管徑8吋使用3馬力口徑2.5吋電動抽水機乙台,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原告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水井(水權狀號:Q0000000號,下稱系爭水井),而系爭水井本施作於系爭土地上,然於土地重測後,認定水井之一部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嘉義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34地號土地)上,導致使用上爭議,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訴訟請求水井之設置返還(案號: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31號),當時被告請求共同使用,原告見被告態度尚佳,退讓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水井,而於103年9月30日簽立協議書。然好景不常,被告經常占用不讓原告使用,被告更於109年5月間,將系爭水井之抽水設備電線接至被告處,霸佔不讓原告使用,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矢口否認接電之事。系爭水井灌溉原告農田,對農田之耕作使用甚為重要,今無法灌溉使用,損失甚鉅。被告違反上開協議「雙方同意共同使用」之約定,原告業以朴子海通路郵局69號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收受,被告占用系爭水井及設備乃無權占有,自應返還予原告。
(二)因原告乃系爭水井之水權人,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水權證,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且原告乃設置系爭水井之人,原告自屬系爭水井及設施之所有權人。今原告要遷移系爭水井至33地號土地上,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設置、挖掘新水井,被告需將系爭水井之「塑膠管徑8吋使用3馬力口徑2.5吋電動抽水機乙台」及「水井之水管」返還原告,以利原告後續使用。而上開動產乃原告所購置為原告所有,目前由被告占用中,原告已發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占用系爭水井及設備乃無權占用,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可請求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自109年5月間不讓原告使用系爭水井,原告主張自109年6月1日開始至返還水井為止,原告無法使用水井之損失,以水權狀計算每日用水量為162立方公尺(計算式:每日15小時*60分*60秒*每秒0.003立方公尺),自來水公司之水費每立方公尺(度)7.35元計算(最基本計價),每天無法用水之損失為1,191元(計算式:162*7.35=1190,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用水之損失。
(四)另被告自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起,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請鈞院依據囑託地政測量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給原告,原告先請求被告應給每月應給付5,000元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將位於系爭土地、34地號土地上之水井水管及塑膠管徑8吋使用3馬力口徑2.5吋電動抽水機乙台,返還予原告。2.被告自109年6月1日開始至返還水井為止,被告應按日賠償1,191元予原告。3.被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34地號土地是原告妹婿仲介原告父親賣給被告父親,被告其後自父親繼承取得,原告父親過世前,每個月都會拿電費單到被告處,然後平分電費,但原告接手後,就沒有按時拿電費單給被告看,有時有拿,有時候沒有, 依鈞院 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調101年1月至103年12月之電費單,可以看出確實有一段時間是沒有電費,原告卻從101至103年每個月跟被告收電費,被告因此叫水電把原告之電線剪斷,現在原告沒有電可以使用。
(二)兩造其後雖訂有共同使用契約,但同時只有一個人可以抽水,系爭水井坐落在被告所有34地號土地上,土地買賣後地上物在被告所有34地號土地上,被告有權利。另於109年6至9月間馬達壞掉,係由被告修理重新裝設馬達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3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前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水權登記,並經嘉義縣政府於107年9月28日發給水權狀(水權狀號:Q0000000號),其上記載使用方法:設塑膠管井井徑8吋使用3馬力口徑2.5吋電動抽水機乙台;系爭水井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係坐落於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兩造前於103年9月30日訂立協議書共同使用系爭水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嘉義縣政府107年9月28日府水政字第1070199306號函暨水權狀、上開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3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7至21、67至71、97至105頁),應堪信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水井之水井水管及塑膠管徑8吋使用3馬力口徑2.5吋電動抽水機乙台為其所購置之動產,目前由被告占用中,而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等語。然查:
1.被告辯稱系爭水井目前所使用之馬達係被告於109年6月至9月修繕更換新品,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就系爭水井所使用之馬達為其所購置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本院已難信實。
2.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且系爭水井之馬達與水井合一,埋在土地中,無法分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130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準此,水管及馬達雖原均為動產,惟系爭水井係將水管及馬達深埋地下,藉以自系爭水井取水之用,足認系爭水井之水管及馬達已與土地結合,且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在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上可認為二者已變為一物,亦即水管及馬達等動產因附合而為土地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土地所有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
3.是以,系爭水井之水管及馬達均因附合於34地號土地,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由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水井之水井水管及塑膠管徑8吋使用3馬力口徑2.5吋電動抽水機乙台,均非有據。
(三)再按所謂不動產,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6條所稱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之物。如其附著情形已成為土地一部分者,如排水溝、水井、堤防、高速公路、假山、魚池、隧道、地下道、柏油馬路等,應視為土地之一部分,而非土地之定著物。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而系爭水井係將土地縱向挖除原有構成部分所形成局部之深度窪陷,並藉由水管、馬達取用地下水,以達其一定經濟上功能之特殊地形,並非獨立之物,依前述說明,應屬土地之一部分,並非法律上規定之獨立不動產,在通常交易觀念上,亦應認系爭水井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定著物,自非獨立於土地之外之不動產物權。是以,原告並非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另基於系爭水井之所有權人身份,請求被告賠償不讓原告使用水井之損害,以及給付使用系爭水井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位於系爭土地、34地號土地上之水井水管及塑膠管徑8吋使用3馬力口徑2.5吋電動抽水機乙台返還原告,並請求自109年6月1日開始至返還水井為止,應按日賠償1,191元予原告,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