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昭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2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昭寧因犯竊盜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寧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罪(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4號、106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7日│106年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23006號│字第169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14號│106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4日│106年9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14號│106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106年6月1日│106年10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緝│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字第1522號│第10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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